本公司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發文之衛署食字第0950007460號函公告之規定,自94年4月1日起食品廣告不再引用,同時間94年7月1日起食品不再標示衛署字號。

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,業者之廣告或標示若引用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,則已違反衛生署「食品衛生管理法」之規定,可依規定予以處分。

衛生署已規定,自94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,均不得標示衛署食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。而94年7月1日前已上市之產品,如標有相關字號者,基於現狀之考量,原印刷包裝已上市同批號食品,得予沿用至有效日期止。

下列字號仍可合法標示:
依95年3月8日衛署食字第0940007512號函「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樣」不包括衛署食罐字號。
ex:罐頭類食品

經衛生署查驗登記領有「衛署健食字」許可證號之「健康食品」,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,必須標示許可證字號。
ex:衛署健食字第A00036號健康食品維力康膠囊


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之「食品添加物」產品,亦應標示許可證字號,進口及國產之食品添加物其許可證字號分別為「衛署添輸字◎◎◎◎◎◎號」及「衛署添製字◎◎◎◎◎◎號」字樣。
ex:食用色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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